國家政策

國家能源局:電力生產安全隱患監督管理規定(修訂稿)征求意見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安全生產工作,近年來,先后出臺了《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頒布施行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修訂了《安全生產法》,在嚴格責任落實、強化問責處罰等方面對生產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一系列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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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電力行業落實“三管三必須”要求,初步構建形成“齊抓共管”機制,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在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作用愈加重要,相比原國家電監會時期,隱患排查監督管理責任主體范圍擴大。另外,電力企業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斷深化,形成了一些典型經驗做法,需要及時吸收并在全行業推廣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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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突出把握了兩個重點。一是全面落實新《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法》中32次提到“隱患”,對隱患排查治理作出更加嚴格、更加細致的規定,是今后一段時期電力安全隱患排查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二是總結吸收成熟經驗做法。重點結合《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進一步加強電力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能源〔2021641號)等文件以及電力企業、相關行業的一些典型經驗做法,總結提煉后融入到修訂稿中。


電力生產安全隱患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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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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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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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明確電力生產安全隱患(以下簡稱“隱患”)分類分級標準,規范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監督管理長效機制,防范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電力監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電力行業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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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適用范圍】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范圍內的發電、輸變電、供電企業及電力建設工程項目隱患排查治理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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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隱患定義】本規定所稱隱患是指電力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電力生產和建設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導致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的人的不安全行為、設備設施的不安全狀態、不良工作環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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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分類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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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隱患分類】根據隱患的產生原因和可能導致電力事故事件類型,隱患可分為人身安全隱患、電力安全事故隱患、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大壩安全隱患、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安全管理隱患和其他隱患等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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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隱患分級】根據隱患的危害程度,隱患分為特別重大級隱患、重大級隱患、較大級隱患、一般級隱患和較小級隱患。其中,特別重大級、重大級隱患按照《安全生產法》中的“重大事故隱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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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特大級隱患定義】特別重大級隱患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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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安全隱患:可能導致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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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599號令)規定的特別重大電力安全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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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設備設施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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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壩安全隱患:國家能源局《水電站大壩工程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特別重大工程隱患;可能造成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大壩潰決的隱患;安全等級評定為險態灰場的燃煤發電廠貯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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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家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特別重大網絡安全事件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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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隱患:國家能源局根據需要依法依規確定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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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重大級隱患定義】重大級隱患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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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安全隱患: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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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599號令)規定的重大電力安全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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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設備設施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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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壩安全隱患:國家能源局《水電站大壩工程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辦法》中規定的重大工程隱患;可能造成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大壩斷裂、倒塌、滑移,或灰水灰渣嚴重泄漏、排洪設施嚴重損壞的隱患;安全等級評定為病態灰場的燃煤發電廠貯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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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家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重大網絡安全事件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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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隱患:國家能源局根據需要依法依規確定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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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較大級隱患定義】較大級隱患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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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安全隱患: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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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599號令)規定的較大電力安全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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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設備設施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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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壩安全隱患:國家能源局《水電站大壩工程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辦法》中規定的較大工程隱患;可能造成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大壩灰水灰渣泄漏、排洪設施損壞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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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家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較大網絡安全事件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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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全管理隱患: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未成立或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責任制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安全培訓缺失,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未開展,工程項目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水電站大壩未開展安全注冊和定期檢查,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大壩未開展安全評估等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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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隱患:國家能源局根據需要依法依規確定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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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一般級隱患定義】一般級隱患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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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安全隱患:可能導致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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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599號令)規定的一般電力安全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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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設備設施事故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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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壩安全隱患:國家能源局《水電站大壩工程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辦法》中規定的一般工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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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家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一般網絡安全事件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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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全管理隱患: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不健全,安全責任制不完善,部分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缺失,應急演練未開展,安全培訓不到位等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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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隱患:國家能源局根據需要依法依規確定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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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較小級隱患定義】較小級隱患主要包括:可能導致發生國家能源局《電力安全事件監督管理規定》中規定的電力安全事件(大壩相關事件除外),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電力設備設施事故,或者人身輕傷,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影響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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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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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最重等級原則】隱患等級應在客觀因素最不利的情況下,按照其可能直接造成的最嚴重后果來認定。不同類型的隱患,應按照其可能導致不同等級事故(事件)的最嚴重程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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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人身隱患認定】人身安全隱患的認定:死傷人數按隱患可能導致的最嚴重后果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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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電力安全事故隱患認定】電力安全事故(事件)隱患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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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認定隱患可能造成發電廠或者變電站全廠(站)對外停電事故(事件)時,不考慮其可能對電網造成的電壓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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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認定隱患可能造成發電機組故障停運事故(事件)時,不考慮其可能導致的電網減供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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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認定隱患可能造成電網減供負荷和城市供電用戶停電事故(事件)時,縣供電企業事故等級認定可參照縣級市事故等級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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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設備設施隱患認定】設備設施隱患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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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備設施隱患的認定應按照隱患可能造成最嚴重的設備設施損壞計算。造成設備部分零部件損壞,但無法更換損壞零部件的,應計算整套設備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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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隱患可能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固定資產損失,或者為恢復其功能所發生的備品配件、材料、人工、運輸、清理等費用以及事故罰款、賠償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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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大壩隱患認定】大壩安全隱患的認定:水電站大壩安全隱患認定依據國家能源局《水電站大壩工程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辦法》執行;燃煤電廠貯灰場大壩險壩、病壩按照國家能源局關于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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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認定】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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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力監控系統網絡安全隱患應按照隱患可能造成最嚴重的電力安全事故、電力監控系統被惡意控制、安全防護措施被破壞、以及重要數據被泄露、竊取、篡改所造成的最大影響程度等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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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認定隱患可能造成電網減供負荷、城市供電用戶停電、發電廠或者變電站全廠(站)對外停電事故(事件)時,應綜合考慮隱患被利用條件、危害程度和影響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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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安全管理隱患】安全管理隱患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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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急預案缺失,是指企業未編制或修訂應急預案,或應急預案內容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國家能源局有關規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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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培訓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國務院安委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培訓工作的決定》(安委〔2012〕10號)要求,實行三項崗位人員(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和先培訓后上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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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急演練未開展,是指沒有按規定開展應急演練或雖已開展應急演練但無相關記錄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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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電站大壩未開展安全注冊和定期檢查,是指水電站未按照《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第23號令)開展大壩安全注冊和定期檢查。燃煤發電廠未按照國家能源局有關文件規定開展貯灰場大壩安全等級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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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排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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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主體責任】電力企業是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組織建立并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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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建立基本制度】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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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部門和崗位人員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職責范圍、防控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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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編制隱患排查清單,明確和細化隱患排查事項、具體內容和排查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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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確隱患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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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確各級隱患的處理措施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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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組織對重大級以上隱患治理結果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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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組織開展相應培訓,提高從業人員隱患排查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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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當納入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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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保障要素投入】電力企業應當保證電力生產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人員和設施設備,建立資金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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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開展隱患排查】電力企業應當按照隱患判定標準和排查清單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隱患,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按照隱患分類分級的原則進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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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信息應當包括排查對象、時間、人員、隱患類別級別、隱患具體描述等內容,經隱患排查工作責任人簽字后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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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統計上報1】電力企業應當及時對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送上月較大級以上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見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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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統計上報2】建立重大級以上隱患即時報告制度。電力企業經過評估確定為重大級以上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區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涉及消防、環保、防洪、航運和灌溉等重大級以上隱患,電力企業要同時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重大級以上隱患信息報告應包括:隱患名稱、隱患現狀及其產生的原因、隱患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隱患的治理方案(見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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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隱患警示】隱患涉及相鄰地區、單位或者社會公眾安全的,電力企業應立即通知相鄰地區、單位,立即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并在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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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隱患整改】電力企業要建立隱患管理臺賬,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治方案,落實整改責任、整改資金、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限期將隱患整改到位。在重大級以上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加強監測,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實現可控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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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患整改工作涉及其他單位的,電力企業應協調相關單位及時整改,存在困難的應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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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整改安全1】在重大級以上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電力企業應當停工停產或者停止運行存在重大級以上隱患的設備設施,撤離人員,并及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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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整改安全2】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引發事故災難的隱患,電力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電力企業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并抄送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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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評估審查】重大級以上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電力企業應當組織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對重大級以上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對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檢查發現并提出整改要求的重大級以上隱患,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需經提出隱患整改要求的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施工和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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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評估責任】電力企業委托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提供隱患排查治理服務的,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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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排查治理“雙報告”】電力企業應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級以上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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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獎懲機制】鼓勵電力企業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激勵約束制度,對發現、報告和消除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物質獎勵或者表彰;對瞞報隱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予以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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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吹哨人制度】電力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發現重大級以上隱患,應當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可以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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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外包工程】電力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發包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電力企業對承包單位的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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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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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掛牌督辦】對排查發現的特別重大級隱患,由隱患所屬企業的集團總部主要負責人掛牌治理,國家能源局進行督辦;對排查發現的重大級隱患,由隱患所屬企業的集團總部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掛牌治理,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聯合督辦,國家能源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級督辦。掛牌督辦可采用掛牌督辦通知單的方式,內容主要包括:督辦名稱、督辦事項、整改和過程防控要求、辦理期限、督辦解除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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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排查發現的特別重大級隱患,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于5個工作日內將隱患情況分別報送至國家能源局和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對排查發現的重大級隱患,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要于10個工作日內將隱患情況分別報送至國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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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或者舉報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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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統計分析】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定期統計分析所轄地區電力企業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將重大級以上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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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停工停產】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級以上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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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聯合懲戒】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對事故隱患治理不力導致事故發生的電力企業,應當將其行為錄入電力安全生產信用信息庫;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向社會公告,并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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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罰則】電力企業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企業主要負責人未履行隱患排查治理相關職責、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級以上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等情形,依據《安全生產法》等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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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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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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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并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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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關于印發<電力安全隱患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電監安全﹝20135號)》和《關于加強電力設備(設施)安全隱患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電監安全﹝2012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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